(2016)冀11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春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春全,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春全驾驶冀T×××××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新线深州市景明化工厂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孙书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书涛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春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春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春全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春全驾驶冀T×××××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新线深州市景明化工厂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孙书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书涛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春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春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春全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春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春全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春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