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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刘海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海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主要负责人:陈海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曾用名刘杨),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刘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4785.91元、利息6291.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分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核发了可透支的、卡号为43×××71的信用卡1张。发卡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本金24785.91元,按约应支付利息6291.2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71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被告开卡使用后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本金24785.91元,按约应支付利息6291.2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本息及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的滞纳金,后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消费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透支本金24785.91元,按约应支付利息6291.20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4785.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6291.2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785.91元、利息6291.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同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领用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81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600元。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 庆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