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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司,河南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6188号原告闫,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原告闫诉被告郑州市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申请人经张的介绍到城中村拆迁安置工程的工地打工,期间公司口头承诺春节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到了发工资的农历腊月二十五,公司却以工资已结清给张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农历腊月二十六,经河南省电视台都市频道报道,金水区凤凰台街道办事处调解,公司派代表洪拿出51100元,按照拖欠工资的30%左右发给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现余下工资原告讨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工资便条显示,出具人为张,而张与被告及第三人无承包、分包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闫付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