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文辉、刘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文辉,刘秀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448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锦,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谢文辉,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被告刘秀珠,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文辉、刘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文锦、被告谢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文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8685.40元,本息合计58685.4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同时承担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笔贷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另计;二、判令被告刘秀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谢文辉、被告刘秀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文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经营摩托车配件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限二年;利率:10.05%;还款方式采用自助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刘秀珠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刘秀珠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文辉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刘秀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文辉与被告刘秀珠曾系夫妻关系,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11日,被告谢文辉向原告所属的蕉岭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所属的蕉岭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谢文辉、刘秀珠对被告谢文辉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5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有原告和被告谢文辉、刘秀珠的签名和盖章。2013年1月18日,原告所属的蕉岭信用社与被告谢文辉订立了一份《农村信用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以自助循环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文辉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率按年息10.05%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摩托车配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等事项。上述合同中有原告和被告谢文辉的签字和盖章。借款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6月30日催收贷款,被告累计还息8414.40元。至2016年8月1日,被告谢文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8685.4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属的蕉岭信用社同被告谢文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提供了5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谢文辉没有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文辉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8685.4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秀珠与被告谢文辉离婚时间虽然先于原告与被告谢文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但是被告谢文辉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刘秀珠与被告谢文辉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根据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才与被告谢文辉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给被告谢文辉,故被告刘秀珠作为被告谢文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谢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8685.40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1日),合计人民币58685.40元;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秀珠对原告谢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减半收取为634元,由被告谢文辉、刘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秋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