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家灯与樊俊杰、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家灯,樊俊杰,朱国,宜昌市康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38号原告:刘家灯,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俊杰,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朱国,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市康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邵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家灯与被告樊俊杰、朱国、宜昌市康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刘家灯诉称,2015年10月26日21时3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姚方祥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恒大帝景门口时遇被告樊俊杰驾驶的鄂E×××××号牌的士违规掉头逆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樊俊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16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宜昌市城东大道,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被告樊俊杰住所地为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但经核实,被告樊俊杰住所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466-4-311号,且原告表示确系为立案而在诉状中虚构被告樊俊杰住所地,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宜都市,宜都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9月2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所处理的交通事故民事、刑事纠纷案件,加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都在本院辖区内,需要受理大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且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该类型案件进行工作指导,根据会议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樊俊杰住所地在伍家岗区,侵权行为地恒大帝景(东运路12号)其行政管理隶属于高新区,故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和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会议精神仅为指导性意见,并不能对抗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三、鉴于本案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移送给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不再作出其他更改,本案由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