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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海峰与娜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峰,娜仁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83号原告海峰,男,蒙古族。被告娜仁格日勒,女,蒙古族。原告海峰与被告娜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格日勒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至给付完为止按2分利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看病需要资金向我借钱,说2015年9月3日就还,但是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娜仁格日勒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二、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娜仁格日勒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朝鲁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娜仁格日勒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娜仁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海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年利率按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娜仁格日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