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于2016年5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于2016年5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5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于2016年5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卢某甲、张某乙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四组张某乙家的承包地内,四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强制拆除张某乙家违章建筑后,在清理现场时遭到张某乙及家人龚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的阻碍,他们利用汽油弹、燃气瓶、镰刀等工具暴力阻碍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被告人卢某甲用镰刀将执法工作人员陈某某腿部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伤者左下肢损伤致左大腿中上段前外侧皮肤瘢痕长5.2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规划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材料、作案工具照片、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关于2016年5月11日的摄像说明、光盘、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2016](临床)鉴字第038号损伤程度鉴定、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靳某某、吴某某、代某某、卢某乙、高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卢某甲持镰刀致工作人员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卢某甲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