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冯阿丽、王丹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243号原告:赵红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阿丽,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丹云,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七星,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佩华,女,193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军为与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王少荆向案外人毛庆华借款1500000元,原告赵红军及案外人丁俊为其提供担保。因王少荆未偿还借款,案外人毛庆华于2014年8月1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少荆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其中600000元由原告赵红军代为偿还(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偿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代偿300000元)。因王少荆于2016年5月5日已经死亡,被告冯阿丽与王少荆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阿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丹云系王少荆的女儿,被告王七星、王佩华系王少荆的父母,作为王少荆的合法继承人,应对上述款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阿丽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另30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在继承王少荆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阿丽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成立。原告诉请的基础在于:第一,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向债务人追偿。就第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代王少荆偿还600000元的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冯阿丽不是主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本案主债务是王少荆和毛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6月23日,王少荆向毛庆华借款15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毛庆华就该借款提起诉讼时,仅起诉王少荆和赵红军,放弃了对另一保证人丁俊的起诉也未对被告冯阿丽提起诉讼。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毛庆华、王少荆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集中表现。该案并未对被告冯阿丽提起诉讼,被告冯阿丽也未参与调解过程,故没有被告冯阿丽的意思表示。调解书确定的是原告、冯少荆、毛庆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仅王少荆一人,被告冯阿丽不是主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3、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阿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没有冯阿丽的签名,原告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是王少荆的个人债务,并非王少荆和冯阿丽的共同债务。毛庆华放弃了对冯阿丽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毛庆华并不认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是原告和王少荆及毛庆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院实际已经认定该笔债务为王少荆个人债务。既然主法律关系已经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赵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所追偿的亦是王少荆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外,冯阿丽未在借条上签名,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且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阿丽作为王少荆的配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冯阿丽声明放弃继承权。被告冯阿丽放弃对已故王少荆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冯阿丽作为王少荆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亦不在继承王少荆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答辩称: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已经声明放弃继承权,放弃对已故王少荆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替王少荆代为偿还60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少荆已死亡的事实。3、婚姻状况反馈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王少荆与冯阿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民事调解书出具后陆续向毛庆华还款,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其中汇款520000元,30000元现金支付,实际代偿550000元。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抗辩观点:被告冯阿丽不是主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告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原告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是王少荆的个人债务,并非是王少荆和被告冯阿丽的共同债务,被告冯阿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600000元是不符的,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为偿还了520000元;原告称30000元现金支付,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中明确300000元是2014年12月3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其中的30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最迟的一笔还款50000元是在2016年6月10日,所以原告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只能表明各方就王少荆的债务偿还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赵红军已经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实际代为清偿了600000元,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婚姻状况反馈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材料可以表明原告在各方调解之后共计向毛庆华汇款520000元。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四份,证明四被告放弃对已故王少荆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四被告对王少荆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责任。针对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本院对四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赵红军质证认为:对冯阿丽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放弃继承但并不影响其对王少荆债务的承担;对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的声明书三性均无异议;对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四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开庭之后,原告赵红军向本院提交了毛庆华出具的证明、收条一份,本院对原告赵红军及毛庆华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质证认为:对证明、收条以及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被告冯阿丽并非涉案主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阿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毛庆华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材料可以表明原告赵红军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毛庆华30000元,且原告赵红军支付给毛庆华的款项均系履行(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王少荆向案外人毛庆华借款,原告赵红军及丁俊为其提供担保。因王少荆未还清借款,2014年8月18日,毛庆华以王少荆、赵红军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24日,本院出具(2014)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王少荆返还原告毛庆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其余600000元由被告赵红军代为偿还(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偿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300000元);二、其余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若两被告有任意一笔逾期,则全部债务视为到期,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原告赵红军分期汇款给毛庆华如下款项:于2015年1月2日汇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汇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汇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汇款7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汇款50000元;此外,原告赵红军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毛庆华30000元;总计代偿550000元。该款王少荆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冯阿丽与王少荆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丹云系被告冯阿丽与王少荆的女儿;被告王七星、王佩华系王少荆的父母亲。王少荆于2016年5月5日因故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王少荆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赵红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王少荆追偿。被告冯阿丽与王少荆系夫妻关系,本案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少荆死亡的,被告冯阿丽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阿丽即使放弃了对王少荆遗产的继承权,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妻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冯阿丽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550000元,并赔偿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现金代偿的30000元,因原告赵红军及毛庆华均无法明确代偿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日期起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其与被告冯阿丽共同为王少荆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少荆死亡后本案债务本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以书面方式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王少荆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冯阿丽、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放弃继承后的王少荆遗产将用于清偿王少荆生前的债务。虽各被告放弃了继承,但仍是王少荆遗产的直接管理人和最密切联系者,在以后执行中实际处理王少荆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尚需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综上,原告赵红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阿丽主张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阿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军代偿款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算;1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70000元从2016年2月3日起算;50000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30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丹云、王七星、王佩华在处分王少荆的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时,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原告赵红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冯阿丽负担9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