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谭治军与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治军,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945号原告:谭治军,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表人田先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治军与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治军、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材料款49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公司办公楼、凤凰林业小区、碧水雅苑小区、玉龙公司小区、老城等装修工程使用材料,材料款共计119440.00元,其中已预付70000.00元,剩余尾款49440.00元,各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称没钱,未结算原告材料款,并出具领款单。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以上事实都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公司目前无钱偿还。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而被告未完全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材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治军装修材料款49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被告巫溪县天行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