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宗保许宗X与邱国佐邱国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保许宗X,邱国佐邱国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783号原告:许宗保许宗X,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邱国佐邱国X,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许宗保许宗X诉被告邱国佐邱国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保许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佐邱国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保许宗X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邱国佐邱国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邱国佐邱国X收到借款后,立下收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邱国佐邱国X没有依约定还款给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邱国佐邱国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国佐邱国X承担。被告邱国佐邱国X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国佐邱国X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邱国佐邱国X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将人民币30000元借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从2013年11月26日止;三、甲方将借款于约定时间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邱国佐邱国X,开户行:农行阳春支行,账号62×××71。甲方:许宗保许宗X(签名及捺指模)。乙方:邱国佐邱国X(签名及捺指模)。2013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后,收款收据据原件交由原告许宗保许宗X收执,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凭据。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许宗保许宗X身份证号码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邱国佐邱国X(签名并捺指模)。日期:2013年8月27日”。被告邱国佐邱国X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其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己收取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国佐邱国X向原告许宗保许宗X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邱国佐邱国X签名和捺指模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许宗保许宗X持有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许宗保许宗X与被告邱国佐邱国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邱国佐邱国X的上述借款对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因而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邱国佐邱国X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邱国佐邱国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份,已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收取被告的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己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为7200元(30000元×(60%-36%)×12个月÷12个月],该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抵减,再有不足的在原告出借的本金抵减。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因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邱国佐邱国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佐邱国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多收取的利息7200元,先在被告邱国佐邱国X应付的利息款中抵减,不足部分抵减原告出借的本金)给原告许宗保许宗X;二、驳回原告许宗保许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计为538元,由原告许宗保许宗X负担268元,被告邱国佐邱国X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