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来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来利,无业。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来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来利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河景花园2幢甲单元602室、河景花园2幢甲单元1702室、健身北路“水立坊”足浴店内,乘人不备,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陈某萌、李某亮、戴某帅等人的手机6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窃后,部分赃物销赃给陶晓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来利于2016年7月3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河景花园2幢甲单元602室,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萌、李某亮、戴某帅的“华为”牌手机、“vivo”牌X5手机、“锤子”牌坚果手机各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窃后,部分销赃给陶晓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50元。2、被告人陈来利于2016年7月22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河景花园2幢甲单元1702室,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杰、胥某伟的“魅族”牌MX5手机,“苹果”牌iphone6手机各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窃后,赃物销赃给陶晓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3、被告人陈来利于2016年8月23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健身北路“水立坊”足浴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涂某萍的“VIVO”牌X5SL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后,赃物销赃给陶晓明,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案发后,“VIVO”牌X5S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涂某萍。被告人陈来利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来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来利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萌、戴某帅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来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来利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来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来利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来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来利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