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洪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59号原告:于洪敏。委托代理人: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086691798Y1-1。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山东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洪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敏委托代理人代建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敏诉称,2015年10月10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五路行至黄河六路路口时与侯岩波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905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敏为鲁M×××××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将鲁M×××××号牌车辆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并以交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72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2015年10月10日11时20分,于洪敏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五路行至黄河××路路口时,与侯岩波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于洪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8317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1168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公证书、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1168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洪敏保险理赔金11168元;二、驳回原告于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于洪敏承担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