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葛延伟与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延伟,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704号原告葛延伟。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丽芳,经理。原告葛延伟与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延伟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第108-2栋3层321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4.29平方米,每平方米3406元,总金额为82730元,2009年4月1日原告一次性给付全部房款,该房屋由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甲方将该商品房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该商品房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为14730元,从购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的租金分别为5892元、6874元、7856元,被告于满三年后逢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被告只给付第四年租金,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合计1473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2号楼3层3211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为14730元在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的租金分别为5892元、6874元、7856元,被告于满三年后逢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14730元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交接书、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交接书、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至第六年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延伟租金人民币14730元及利息(687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785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452元),由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纯纯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