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龙吟刚与杨文辉、党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吟刚,杨文辉,党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532号原告:龙吟刚,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被告:杨文辉,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党英华,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鸿,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雁方,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龙吟刚与被告杨文辉、党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吟刚、被告党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鸿、肖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杨文辉、党英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杨文辉请求,原告龙吟刚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出借给杨文辉,杨文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承诺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律由杨文辉偿还,如在贷款期间,龙吟刚需要资金做事,杨文辉需在约定的时间内尽早还清贷款。2016年4月,龙吟刚要求杨文辉还清所有贷款,杨文辉承诺于2016年4月底还清贷款,但至今杨文辉除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外,贷款本金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文辉、党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文辉未作答辩。被告党英华辩称,一、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杨文辉一直在外从事放高利贷活动,原告明知杨文辉从事违法活动,仍向其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无效;三、原告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借款合同无效;四、杨文辉借款20万元,显然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在借款时并未告知党英华,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于证实原告与杨文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党英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借条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实杨文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受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影响,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党英华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1份离婚协议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二被告2008年并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二人私下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在法律上二人仍是夫妻,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党英华申请证人谢进、冯宗渭出庭作证及证人杨文高(杨文辉之兄)、杨汝茜(杨文辉、党英华之女)、罗华、胡秀华、田三妹书面证言,用于证实杨文辉与党英华从2008年起感情不好,杨文辉很少回家,二人基本处于分居生活,杨文辉在外从事放高利贷活动,挥霍无度的事实。原告对杨文辉、党英华夫妻感情不好,杨文辉很少回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人并未分居生活。另对杨文辉放高利贷、挥霍无度的情况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杨文辉很少回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杨文辉在外放高利贷及挥霍无度的事实,因放高利贷没有严格的法律标准,挥霍无度也无具体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党英华提交借条16张,用于证实杨文辉向不特定人发放借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吟刚与被告杨文辉均系沅陵县移动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10日,杨文辉向龙吟刚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为龙吟刚从金融机构贷款所得。杨文辉出具了借条,约定由杨文辉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如龙吟刚在贷款期间需资金,杨文辉须在约定时间尽早还清贷款。就借款事宜,龙吟刚并未告知党英华。借款后,杨文辉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党英华与杨文辉于1995年5月4日结婚,2015年10月19日离婚。杨文辉现因避债外出,公司与家人均表示无法联系到本人。另据龙吟刚陈述,杨文辉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单位同事借款近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龙吟刚将从金融机构的贷款转借给被告杨文辉,约定由杨文辉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原告与杨文辉达成的协议并未经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同意,故债务未发生转移,原告仍应向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杨文辉与原告之间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杨文辉在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如原告需资金,杨文辉须在约定时间尽早还清贷款,故原告有权催告杨文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杨文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英华辩称原告明知杨文辉从事违法活动,仍向其提供借款,以及原告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借款合同无效。首先,无证据证实龙吟刚明知杨文辉从事违法活动而向其提供借款;其次,龙吟刚贷款后转借给杨文辉,并未谋取高利,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故被告党英华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杨文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在单位大量借款,显然已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原告在明知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在单位有大量借款的前提下,仍向杨文辉个人提供借款,借款时未要求党英华到场签字,借款后也未及时告知党英华,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杨文辉与党英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显然原告未有要求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杨文辉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等活动,或党英华因杨文辉的举债行为享受到利益,且从杨文辉现为避债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来看,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小,如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诉讼,被告杨文辉应偿还原告龙吟刚借款本金20万元,该债务属杨文辉个人债务,被告党英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吟刚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龙吟刚对被告党英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