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帝华饰品有限公司与金新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帝华饰品有限公司,金新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098号原告:建德市帝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法定代表人:孙厚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贤,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建德市帝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与被告金新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新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66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建德市砾华玻璃饰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新贤曾发生过玻璃烫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0662元。2016年6月13日“建德市砾华玻璃饰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德市帝华饰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金新贤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全额货款金额过高,若以七折的价格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了对帐单、工商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90662元以及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帝华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662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27元,合计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金新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千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