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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杨金平诉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142号原告:杨金平,男,汉族,住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南路。委托代理人: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金平诉被告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平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告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委托代理人田杰、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37976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支付完结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三个月,利息损失为379768×6%÷12×3=56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3#4#车间及生产配套用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部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3919.50平方米,单价318元,合同造价1246401元;因被告隐瞒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备案手续,原告于同年12月8日进场施工。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一、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请杨金平同志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接到通知后,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并于2016年4月28日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49476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15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9768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是与汉中市永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的是永昌公司的公章,原告只是作为永昌公司的代表人在代表人一栏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永昌公司而并非原告。合同签订后,永昌公司无故停工,被告出于停工无奈向永昌公司发函催促复工,但永昌公司并未复工且拒绝追认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和身份,故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向永昌公司的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发函终止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后,永昌公司迟迟未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故被告也无法结清工程款;二、原告请求的379768元工程款不成立;根据结算表,永昌公司实际施工价款为494768元,但永昌公司及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借支工程款417000元(300000+107000+10000),借支支付死者家属安置费5500元,和被告垫付的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后勤费用6000元,以及原告纠集他人阻碍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87010元,共计515510元,两项相抵(494768-515510=20742),永昌公司还应返还被告不当得利20742元;综上两点,原告不具备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请求金额也明显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2、施工合同;3、终止合同通知书;4、决算表;5、汉发改工贸(2011)924号文件;6、南住建规字(大)(2015)17号文件;7、南环审字(2015)21号文件;8、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书;9、供地情况说明;10、项目建设情况说明;11、永昌公司身份证件及部分公司员工资质证件;12、屋面安装的说明;13、雨棚面积的说明;14、赔偿协议;15、借条四份;16、永昌公司文件;17、领条一份;18、工程现场签证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持案外人永昌公司公章与被��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3#4#纸品加工车间和配套生产用房钢结构施工项目承包于案外人永昌公司,建设面积3919.5㎡(以实际测算面积为准),由永昌公司负责全部工程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1246401元;施工期限80天;此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安全责任、付款方式、奖罚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入场施工;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施工项目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永昌公司发送催促复工通知,该通知提出永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修建3#4#纸品车间、生产配套钢结构,已做了部分工程,但从2016年1月13日起停工,因此停工给被告和汉中市七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请永昌公司立即复工,通知原告杨金平恢复建设和安��工作;2月23日,永昌公司向被告复函,该函件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被告提到的合同永昌公司并不知情,公章乃是杨金平个人伪造,永昌公司不承担该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杨金平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收到永昌公司复函,得知原告并未得到授权签订合同,现永昌公司拒绝追认;另得知公章也系伪造,加之个人并无权承揽工程,故通知终止双方《施工合同》,请原告十日内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手人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494768元,并由监理单位代表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涉案工地发生意外火灾事故,造成工人杨金动死亡,后经协调处理,由原告向死者一次性赔偿各项赔偿金455000元;2016年1月20日,3月11日,3月16日,原告分别以借条形式向被告借支3#4#号车间工程款300000元、10000元、107000元,共计417000元;2016年5月26日,汉中市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聚贤日化纸品加工项目部因杨金平长期不施工和多次集结人到工地强行拉电等行为造成其停工损失,领取被告停工赔偿723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现依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涉案《施工合同》认定;从合同书面内容来看,合同的缔约双方为建设单位即被告,施工单位为永昌公司,落款处除了被告签章确认外,施���单位也加盖有永昌公司公章,本案原告在永昌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字;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公章为原告自行私刻,在永昌公司给本案被告复函中也提到原告签订合同所用公章为原告私刻,但仅凭此并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涉案公章就确系原告非法私刻以及永昌公司是否确实未授权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作为被告,当原告持有永昌公司公章与其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永昌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杨金平与永昌公司之间的争议过错不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该《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在2016年4月11日,被告基于各种因素提出终止《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向原告提出了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通知,原告以及永昌公司均未就此提出异议,自此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原告杨金平是否具有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资���及权利;通过前文论述,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无永昌公司授权私自刻章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被告与永昌公司,原告仅仅为永昌公司代表,但根据事实查明,杨金平确系已完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杨金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工程款并不违法法律规定,通过举证的2016年4月28日结算单来看,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量的工程价款应为494768元,原告有权获得自己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经查明,原告在双方结算前通过个人借条方式以借支涉案工程工程款名义先后三次向被告借支共计417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117000元抵扣工程款,对300000元的工程款借支不同意抵扣,主张其为另一法律关系且直接支付给了事故小组而非原告,本院认为,三张借条均明确系借支涉案工程工程款,其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同一性质,在《赔偿协议》上也约定有“赔偿款付款方式是杨金平从永昌公司承建的聚贤日化纸品3#4#车间及配套用房工程款借支”,原告只同意扣减其中117000元而不同意扣减3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双方结算的完成工程量价款494768元,应扣减417000元,尚余77768元;对于被告主张扣减家属安置费5500元以及垫付事故处理小组后勤费6000元,因与本案审理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所书借条上明确并非以工程款名义借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扣减因原告停工导致汉中市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7230元,因有建设、施工、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为证,且却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因原告停工导致汉中市七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79780元,仅有领条一张,并无相应合同或现场签证单施工日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发生或支付,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4947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外,尚需支付70538元(494768-417000-7230);对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即双方合同终止后结算完毕之日计算,并无不妥,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金平支付工程款7053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杨金平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杨金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82元,由被告负担汉中聚贤日化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杨金平负担5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喆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