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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220号原告:贺某,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峁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及原告的感受,只顾享乐,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并多次为琐事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相处两年,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工作原因,长期在处,因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并非事实。如果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觉到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进行改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两年恋爱过程中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尚可。被告在本院调查过程亦写下承诺书,愿意用实际行为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