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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李宏伟、曾凡平、李国春、翁清发、敦永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李宏伟,曾凡平,李国春,翁清发,敦永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6428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宏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凡平,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国春,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翁清发,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敦永翠,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宏伟、曾凡平、李国春、翁清发、敦永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李宏伟、曾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23750.81元,本息合计73750.81;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贷款本金5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25%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由李国春、翁清发、敦永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宏伟、曾凡平、李国春、翁清发、敦永翠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李宏伟、曾凡平、李国春、翁清发、敦永翠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