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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53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文,男,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明,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张福祥,男,1973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3********,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港头镇半城村半*组**号。被告:张启松,男,1989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港头镇半城村半*组**号。被告:陈德芳,女,1966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6********,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港头镇半城村半*组**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福祥偿还借款本金9475元及利息12522.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张启松、陈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福祥向原告所属港头支行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启松、陈德芳及案外人卢太鹏、胡计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8月1日,担保人相应偿还本金3280元、10000元、6720元、10000元、525元,尚欠本金9475元及利息。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单、身份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福祥向原告所属港头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3.80%,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启松、陈德芳及案外人卢太鹏、胡计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8月1日,担保人卢太鹏、胡计宝相应分别偿还本金3280元(两次合计)、10000元、6720元、10000元和525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9475元及利息12522.4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福祥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启松、陈德芳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5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为12522.49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张启松、陈德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启松、陈德芳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福祥、张启松、陈德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影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人民陪审员  杜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