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永国际有限公司、遵义腾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永国际有限公司,遵义腾龙矿业有限公司,伟贺有限公司,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永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遵义腾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小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伟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灿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永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腾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伟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贺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曾涉嫌采用绑架或非法拘禁等方式逼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朱国光取得代理权后,就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欺骗申请人,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民事调解书、签署调解笔录、以及依调解笔录所做的(2016)黔0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完全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二)办理委托公证行为均系刘灿林个人行为,广永公司并未委托朱国光参与案件处理,也未授权朱国光参与案件调解,申请人对朱国光参与的调解书不予追认。(三)本案系涉外案件,股权价值几十亿,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四)金鑫公司并未与腾龙公司、伟贺公司有过任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按照腾龙公司与在一审中处第三人地位的广永公司假设争议的案由处理错误。(五)金鑫公司的另一持股股东恒悦集团有限公司也授权委托赵福刚、钟世安两位同志关注此案,但朱国光参与调解时故意回避了上述两位同志,违背了公司纪律。(六)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审查除授权委托书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在广永公司与金鑫公司提交该相关材料之前就已下达调解书,系程序审查确有错误。广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广永公司出具了被委托人为朱国光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可代为承认、否定、变更、放弃或和解),且提供了朱国光在其公司任职的材料,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黔0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广永公司不能证明原审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广永公司所提的管辖问题、争议案由问题、朱国光违反公司纪律问题、一审程序违法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广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永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