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开房入住重庆书涪陵区易家坝御座名邸A栋唯爱主题公寓906房间。2016年8月1日2时至5时许,被告人夏某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方某某、况某某、鲁某某、王某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6年8月1日15时许,吸毒人员方某某、况某某、鲁某某、王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物质阳性。2016年8月月15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物质阳性。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方某某、况某某、鲁某某、王某、庞昌华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话清单、悔罪书;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夏某的户口信息;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