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福胜与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胜,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12号原告石福胜。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余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原告石福胜与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科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胜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规划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胜诉称,199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北门地段临街东楼独单元七层南户房屋(面积139.47平方米)售予原告,单价6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3,682.00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于1998年8月15日交付房屋,房产证由被告代办,收费按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0月12日一次性将购房款83,682.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1998年8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和土地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大北门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临街东楼独单元七层南户房屋(面积139.4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房产证及土地证),并承担卖方应交纳的法定税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规划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大北门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临街东楼独单元七层南户房屋(面积139.4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无异议。后因为1995年6月12日,被告与鄂州市建行办理鄂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被告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被告贷款人民币400,000.00按期清偿,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及罚息。同年6月13日,被告到鄂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总证一直在房产局存放,抵押期限自1995年6月18日至1995年9月18日止。原告石福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被告将大北门地段临街东楼独单元七层南户房屋(面积139.47平方米)房屋售予原告,双方就房屋价格、交付方式、办理房产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10月12日将购房款83,682.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四、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4月2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综合楼总证。五、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4年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六、(2010)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奴系诉争房产综合楼的同一批购买人,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规划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鄂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鄂州市公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表、鄂州市房地产抵押审核登记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有的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已在鄂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清偿其在鄂州市建行的贷款债务,房产总证暂存在鄂州市房产局的事实。被告规划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抵押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已过期,抵押事实不影响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建的的多余职工住宅楼大北门东楼独单元七层南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139.47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83,68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定于1998年8月15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产证由被告代办收费按国家标准,合同还就房屋构造、保修时间、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83,6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1995年4月27日,被告将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855.3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公司名下。1998年8月1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1995年6月12日,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整个综合楼向该行抵押,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截至庭审前,被告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福胜与被告规划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辩称意见,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之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是以在法定部门办理登记为准,在涉案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情况下,无法律依据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代办房产证,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应交纳法定税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向原告石福胜履行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协助原告石福胜办理鄂州市鄂城区大北门鄂州市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楼临街东楼独单元七层南户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石福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00元,由被告鄂州市规划科技实业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