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72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5月2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郑乃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雷州市龙门镇龙电路常安庵堂附近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1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2.85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购毒人员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欲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龙门镇龙电路常安庵堂附近处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冯某相遇。在收到冯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冯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接受冯某提交刚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扣押的1小包涉案毒品,于2016年5月15日在见证人陈某乙的现场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雷龙派出所与被告人陈某甲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2.85克。被告人陈某甲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2.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款赃物收据、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冯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51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勘验笔录;8.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数量为净重2.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随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5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系供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5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