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910号原告:杨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东盛二条委**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松陵镇,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高层*座****室。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与赵某某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婚生子赵某甲(2007年10月13日生)。由于被告有婚外第三者,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妻子、儿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己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婚生子赵某甲(2007年10月1日生)。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感情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