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杰辉与孙耀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辉,孙耀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66号原告:孙杰辉。被告:孙耀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科,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杰辉诉被告孙耀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410元及评估费500元中的3487元。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崔志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辉、被告孙耀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孙耀耀驾驶浙B×××××号轿车与案外人金晶驾驶原告孙杰辉所有的浙B×××××号轿车碰撞。交警认定��耀耀负主要责任,金晶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410元,原告为此发生维修费3410元、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保险人应赔偿原告孙杰辉车损费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987元。原告孙杰辉、被告孙耀耀双方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导致产生评估费500元,对于该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评估费500元由双方按事故过错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杰辉车损费2987元;二、被告孙耀耀赔付原告孙杰辉评估费35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杰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杰辉负担4元(已预缴50元),被告孙耀耀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