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翠华与曹杨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曹杨杨,张德俊,张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311号原告王翠华,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杨杨,男,1984年9月9日出生。被告张德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张国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公司注册号110117008267164。负责人:马淑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姚佳荣,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翠华与被告曹杨杨、被告张德俊、被告张国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谷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告曹杨杨、被告张德俊、被告张国生、被告中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华诉称: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程路老泉口村北侧,曹杨杨驾驶×××号小客车(由中保平谷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由北向南行驶,张国生驾驶×××号小客车(由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我由南向北正常通行。曹杨杨驾驶的车辆与张国生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将我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杨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生与我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事故造成我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0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11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次事故造成我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4650.7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合计285700.75元。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杨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我系借用登记在被告张德俊名下的×××号的小客车于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张国生所驾×××号小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程路老泉口村北侧相撞,×××号小客车在中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意见书都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德俊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将车借用给曹杨杨,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住院押金及一部分住院费用,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被告中保平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关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德俊已经垫付30000元,故只认可这30000元之外的7228.33元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要求的100天的误工期,我们认为原告作为退休老人,要求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对误工费的要求;护理期我们只认可按照45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张国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我所驾车辆×××号小客车在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费票据等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因该事故出险后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查勘现场,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号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清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大架号及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出险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节,若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事故车×××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认定书显示张国生及×××号车主无责,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项下,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与中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承保限额分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5、伤者诉求残疾赔偿金224650.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的审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6、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5时0分,在平谷区平程路老泉口村北侧,原告由南向北行走时,适遇被告曹杨杨驾驶被告张德俊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国生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曹杨杨所驾车辆与张国生所驾车辆相接触,后曹杨杨所驾车辆又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王翠华和被告张国生无责任,被告曹杨杨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德俊与曹杨杨就事故车辆系借用关系,张德俊无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曹杨杨所驾车辆在中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被告张国生所驾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为此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0719.4元(其中被告张德俊支付33132.07元)。原告的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考虑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被告张德俊支付原告33132.07元损失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五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保平谷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提出异议,双方认可护理期为45天,误工期为100天,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另查明,原告系北京市居民户口,现已退休,其称退休后在教育培训机构做培训,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19.4元(其中被告张德俊支付33132.07元,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张德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24650.7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王翠华和被告张国生无责任,被告曹杨杨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曹杨杨应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生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鉴于曹杨杨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张国生所驾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天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保平谷支公司依责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工作性质和护理人员身份特点以及原告损失情况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考虑。原告现已退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七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一角五分(其中被告张德俊支付的三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零七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德俊);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曹杨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翠华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杨杨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