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一财与张远聪、司徒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一财,张远聪,司徒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666号原告:梁一财,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X。被告:张远聪,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39。被告:司徒田田,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647。原告梁一财诉被告张远聪、司徒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聪、司徒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一财诉称:被告张远聪于2014年8月10日因生意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及被告双方朋友陈军敏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急,当天在阳江市××环路被告的商铺里,在陈军敏见证下亲手写下借据,被告张远聪委托司徒田田代收借款并将其银行帐号在借据中作了注明。随后原告委托戴丽姬通过网银将95000元转入司徒田田帐号(注:借款时按双方约定先扣除2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为9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张远聪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张远聪一直借故不还,多次换手机号躲避,在半个月后完全失踪,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约定还款日至今已经一年半有余,被告张远聪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远聪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司徒田田作为被告张远聪生意合伙人及借款收受人,也理应尽连带还款责任。终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5%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曰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远聪、司徒田田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聪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借到梁一财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有张远聪的名字并盖有指模。在借款人一栏下面签有“身份证:××”及“收款账号:62×××62,账户名:司徒田田”的字样。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无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其扣除利息5000元后,委托戴丽姬通过网银将95000元转入张远聪指定的被告司徒田田收款帐号。被告无到庭抗辩。庭审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两人共同合作经营生意,被告司徒田田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流水单,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远聪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9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及戴丽姬转账给司徒田田的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告借款95000元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是通过戴丽姬汇款95000元给司徒田田收取,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司徒田田有义务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司徒田田与张远聪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原告主张口头与被告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没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远聪、司徒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聪欠原告梁一财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一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一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远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