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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体春与张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体春,张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249号原告:陆体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体春诉被告张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被告张建国、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陆体春截止2016年7月20日前的医疗费用45147.11元(扣减张建国已垫付的医疗费17074元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846元,合计45993.11元;2.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5月26日20时51分,被告张建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Y17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正常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国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体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707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中我司要求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20时51分,被告张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Y17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右前角与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正常步行的原告陆体春发生碰撞,导致陆体春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国将原告陆体���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3.面部及下唇内侧撕裂伤。4.C4椎体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及上关节突骨折,右侧肩胛骨上角骨折。5颈椎间盘外伤性突出”,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上海六院)治疗”;2016年7月3日,原告陆体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同日又入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术后康复”。2016年6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体春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国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垫付了医疗费17074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及时得到赔偿,遂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体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明确指明原告陆体春所用药品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种类及金额,也未提��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缴纳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是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的专业护理而收取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不予核减,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陆体春已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用44.2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伙食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陆体春主张的截止2016年7月20日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721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合计73022.91元应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02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体春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之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计73022.1元,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7074元、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则归并后,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春赔偿款46148.91元(户名:陆体春;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返还被告张建国16874元(户名:张建国;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丰大新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体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已在垫付款中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杨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