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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丽,女,198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二队自建房**号,住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二队自建房**号。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永军、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丽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请抗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徐丽及其辩护人李永军、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丽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城医院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景仰泉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丽在银川市兴庆区北环批发市场一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洁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3、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徐丽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丽水家园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纪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徐丽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6.04克)、海洛因两小包(净重共1.71克),从其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净重共6.48克)。另查明,被告人徐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行为。2016年3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因被告人徐丽处于哺乳期对被告人徐丽决定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丽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收据、称重照片、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纪某某、景仰泉、彭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丽的供述、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关于100元毒资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中海洛因1.79克、甲基苯丙胺1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丽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第一起、第二起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上诉人徐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是,原判认定徐丽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从宾馆查获的毒品6.48克不排除系他人持有的可能。上诉人徐丽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对徐丽量刑过重。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中海洛因1.79克、甲基苯丙胺1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徐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从宾馆查获的毒品6.48克不排除系他人持有可能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有查获经过以及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以贩养吸,对于从其身上及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徐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徐丽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徐丽于2014年4月2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因在哺乳期间故银川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其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期间脱逃后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