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开林诉胡发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林,胡发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355号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书兵,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被告:胡发根(反诉原告),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向人。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与被告胡发根(反诉原告)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书兵、被告胡发庚(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原住老棋盘村一组寨湾老上,2010年“7.18”洪灾将原告土木房三间损坏,随经人介绍与被告胡发根洽谈,取得双方同意,于2010年10月25日请有双方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拟写了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并且当场胡发根将土地合同书、林权证一并交给邓开林经收),协议第三条第款明确提出:“乙方(胡发根)在总面积中提出2亩,耕种5年,期满乙方如数归还给买方邓开林经营管理”。自2010年10月25日至今已五年有余,原告向被告提出按协议归还土地时,被告坚决不同意,始终坚持要将水田坪2亩地收回来,导致政府本次土地无法确权。在原、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找到村干部反复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始终坚持不肯,并且很坚定的说:“谁要把水田坪2亩地搞掉了,我就去种他的地”。随即村上就将此事上交给蔺河镇调委会,经过镇调委会调解,被告的意见如从前一样,固执己见。至此,为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小地名为水田的2亩土地过户给原告。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时的具体约定。3、中坝村委会情况说明原件及扬大印、周良华等人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双方为2010年的退耕还林问题发生争执,村委会调解两次未果的事实。被告胡发根答辩并反诉称:他说的是事实,他的请求,我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将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过户给原告。但是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土地即我原有的自留地、饲料地及开垦地没有上二轮承包合同,不在转让过户之列,现由原告耕种。我现在搬迁到路边新村,没有一点土地,我是个农民,没地我无法生存。所以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对被告胡发根(反诉原告)反诉意见答辩称:胡发根搬迁到新址有没有土地与她没有关系,胡发根所主张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垦地当时说好了的归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经营。被告胡发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轮承包合同书,证实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所载明其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四界。3、2004年岚皋县蔺河乡(镇)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及产量。4、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邓开林购买被告的房屋时,写的有书面协议的事实。5、中坝村村委会、周良华、周昌永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签完协议后,就被告的自留地、伺料地和开垦地所有权发生争执的经过及村委会调解的事实。6、证人刘诗平、杨大印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经过,及被告胡发根除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外还有自留地、饲料地及开垦地且胡发根搬迁至本村三组(并村前)新址没有土地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2004年岚皋县蔺河乡(镇)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表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土地面积及产量与被告所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一致,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中坝村村委会、周良华、周昌永证明复印件3份,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三、对证人刘诗平、杨大印当庭证言,其相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蔺河镇棋盘村一组村民,被告原系蔺河镇中坝村七组村民。2010年“7.18”洪灾致原告住房毁损,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双方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下,达成了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土木结构房屋、偏厦及猪圈厕所作价42000元卖与原告,同时将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买方胡发根在总面积中提出2亩,耕种5年,期满乙方如数归还给买方邓开林经营管理”。协议达成后,原告完成了房屋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也将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书交给了原告。嗣后,被告也协议约定提取了该二轮承包合同书当中的水田坪2亩土地并进行耕种。2015年,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新一轮确权时。原告要求收回该2亩土地并进行确权,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将要将2亩土地确权在其名下。双方相争协商无果相争成讼。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争议的2亩土地经营权归还其名下。庭审中,被告对归还所争议的2亩土地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外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垦地并未在转让之列,原告应将上述土地返还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便搬迁至原中坝村七组被告原住地居住,被告便搬迁至原中坝村三组移民新村点自建的房屋居住。2015年棋盘村与中坝村合并称棋盘村。合并后,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现居住地为棋盘五组,被告胡发根(反诉原告)现居住地为棋盘村二组。胡发根搬迁至新址后没有土地。本院认为:农户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权依法进行流转,土地流转关系以书面合同的签订为法定成立要件。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开林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故原告邓开林要求被告胡发根返还所争议的2亩土地经营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发根(反诉原告)称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外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垦地并未在转让之列,原告邓开林(反诉被告)应停止耕种,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被告的辩解及反诉意见,本院认为,农村未载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垦地等仍属村集体所有,农户无权自行流转,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相关部门依相关政策和法律进行确权。故被告的反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胡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邓开林返还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所指向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胡发根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胡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