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解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解火,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解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解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害人范某将自己的牌号为的货车停放在西充县金山乡某村绵西高速修建工地,范某将车钥匙留在了车内,未关好车门就离开了工地。此事被被告人李解火发现,李解火遂产生将该辆货车偷归己有的念头。2016年5月3日晚上21时许,李解火趁周围没人,打开该车车门,使用失主留下的钥匙开走了该货车,行至西充县多扶镇时,李解火将货车原车牌更换为准备好的车牌后,于当日22时许将被盗车停放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川北农产品交易中心停车场内。2016年5月6日,李解火驾驶被盗货车转移至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某停车场内。2016年5月10日,民警从该停车场将被盗货车追回,现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227766元。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视频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武某、金某、李某、李甲、曾某、晏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被告人李解火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被盗车辆资料、信息、川AX资料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解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7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解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解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