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李荣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李荣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19号原告:刘霞,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荣宗,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址。原告刘霞诉被告李荣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李荣宗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5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加诉讼,被告李荣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荣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李荣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00元。但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13200元至今未还。李荣宗未作答辩。刘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李荣宗立据向原告刘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刘霞于2014年4月9日将30000元汇入李荣宗账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荣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李荣宗立据向原告刘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后,按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利息600元。但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宗欠原告刘霞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系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荣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计2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荣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