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667号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032号农行罗浮所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时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主要负责人:王振义,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房开公司)、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鸿鑫房开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湖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涂志华、被告千石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鑫房开公司、千石村委会共同支付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32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时按照年利率4.5%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千石村委会支付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583912.6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鑫房开公司于2007年10月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安置房与农贸市场工程的代建工程,并与被告千石村委会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了《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因被告鸿鑫房开公司只有开发资质,无建造资质,故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南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原告湖南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由原告施工,可以减少配套费用支出,也可以进行各方协调,缩短工期,故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将消防工程亦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消防工程。原告所承包的1#楼、2#楼的消防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消防验收。3#楼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消防验收并备案。因此,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的质量是被确认质量合格。对消防工程的工程量,两被告也是认可的,两被告多次通过《工程款支付凭证》对总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也通过监理工程师张孝胜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汇总表进行了确认,其中就包括增加的消防工程的工程量3240000元。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现在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鸿鑫房开公司也已经在履行支付义务的过程中。但对消防工程,两被告均以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建造义务,建造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金额也明确,被告应该切实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均以消防工程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工程公司称涉案消防工程系在主体工程施工时一并施工,施工中发现消防不在原先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之内,由于已经对消防工程施工,故原、被告默认继续由施工人员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但工程款未协商一致。被告千石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千石村委会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我方是和被告鸿鑫房开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书,而原告是和被告鸿鑫房开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故工程款结算是两被告之间的问题,而非原告和被告千石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至于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并不存在。二、原告和被告千石村委会之间直接发生的工程量应在竣工时由有资质的部门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经过确认是不客观的,被告千石村委会并未对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确认,也不认识“张孝胜”。三、被告千石村委会和被告鸿鑫房开公司之间的招标文件已经规定,一切工程量还有一个下浮率的问题。被告千石村委会并未将工程以口头形式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千石村委会不需对此直接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千石村委会称:涉案消防工程系在施工中发现未包括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内,由胡明孝以原告湖南工程公司的名义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由于未签订合同无法支付工程款。消防工程作为单项工程应比总包合同下浮率更高,认可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款,在原告自愿下浮18%时,同意支付工程,但要求分期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工程预算书、报告、工程支付凭证,现原告湖南工程公司、被告千石村委会认可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3151113元,故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3151113元;2、对被告千石村委会提交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修补清单、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协议等,上述证据尚不足证实产生的维修费用在质保期内或应由原告湖南工程公司承担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鑫房开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安置房与农贸市场工程的代建工程,并与被告千石村委会签订了《瓯北镇千石村村民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被告鸿鑫房开公司与原告湖南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但未包括消防工程,其中工程造价下浮率为14.63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湖南工程公司的管理施工人员胡明孝对消防工程亦一并予以施工,而被告鸿鑫房开公司、千石村委会未予以制止。土建工程等部分工程由被告千石村委会审批后支付给原告湖南工程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确认工程的质量合格,并且安置房与农贸市场工程亦验收合格,但原告湖南工程公司和被告千石村委会未能就消防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千石村委会对原告湖南工程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结算书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造价为3151113元,在下浮率参照总包合同下浮14.632%工程造价为2690098元,涉案消防工程因未签订施工合同故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诉争的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安置房和农贸市场消防工程虽系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原告湖南工程公司予以施工,现该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千石村委会使用,在验收过程中均以被告千石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并且直接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湖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千石村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千石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经被告千石村委会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3151113元,现原告同意单项工程的下浮应适当高于总包合同,自愿下浮18%,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诉争工程造价为2583912.66元【3151113元×(1-18%)】。诉争工程自验收合格至今近四年时间,现原告湖南工程公司起诉被告千石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因未签订合同导致消防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千石村委会主张消防修理费应由原告湖南工程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需分期支付,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912.6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7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35元,被告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负担1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徐玲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