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同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同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828号罪犯李同德,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同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云高刑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9月6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5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同德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36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