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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75号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长城大酒店厨师。2016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6年8月1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长城大酒店员工宿舍318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抱摔在地,致其左颞叶、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目前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长城大酒店员工宿舍318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抱摔在地,致其左颞叶、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目前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国媛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