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财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财保127号申请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唐涂村村委会办公楼105室。法定代表人:陈之胜,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杜汉军,职务不详。申请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453.0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54194400777512)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453.07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额财产,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申请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