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恒与郑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郑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390号原告王恒,男,199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贺晶晶,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战伟,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1-1)。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珅,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恒与被告郑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令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晶晶,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2016年8月8日18时30分,郑战伟驾驶豫B×××××小型轿车没汴兰大道鑫诚汽贸东侧南北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62元,营养费21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财产损失3065元,评估费48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079.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战伟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案情属实、保险合同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8时30分,被告郑战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汴兰大道“鑫诚汽贸”东侧南北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兰考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征;2、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律不齐。原告在兰考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645.62元。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委托,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赛克牌两轮台电动车及一部三星S7手机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465元,三星S7手机损失价值2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原告另支付了事故施救费200元。原告在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日平均工资78.5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20日兰公交(2016)第3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方所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付70%,原告自行承担30%。对原告方过高请求部分,护理费1764元,因原告的护理人身其母郭改金系农村居民,有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应为624.42元(10853元÷365天×21天);交通费5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酌定为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00元,酌定为5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之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及其不应承担间接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均为原告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系合同约定除外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624.4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医疗费2645.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恒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06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恒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施救费200元,计1350元的70%,即945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9005.04元。三、驳回原告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王恒负担14元,被告郑战伟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培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