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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贵聚、张继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贵聚,张继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977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该行龙华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系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贵聚,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继莲,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系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杨贵聚、张继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于统帅、被告杨贵聚、张继莲的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贵聚、张继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杨贵进于2014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利率为9.94000‰,借款到期至2015年12月5日;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利率为9.49625‰,借款到期至2016年1月5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杨贵聚、张继莲担保。后杨贵进去世,借款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贵聚、张继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贵聚、张继莲辩称:二被告是杨贵进的近亲属,杨贵进第一次贷款10万元后还上,后面的贷款不知情。该贷款是杨贵进用的,不同意还款。担保期限为半年,已超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杨贵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巨野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贵聚、张继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杨贵进于2014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利率为9.94000‰,借款到期至2015年12月5日;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利率为9.49625‰,借款到期至2016年1月5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杨贵聚、张继莲担保。后杨贵进去世,借款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贵聚、张继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贵进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巨野信用联社与杨贵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贵聚、张继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杨贵进由被告杨贵聚、张继莲担保,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申请撤回对杨贵进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借款人杨贵进去世,被告杨贵聚、张继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借款担保期限为半年,且已超过担保时效,但担保合同中明确记载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因此二被告的担保并未超过的担保时效,故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继莲、杨贵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继莲、杨贵聚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贵聚、张继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