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冬,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暂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查获,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冬饮酒后,于2016年3月21日23时许,驾驶牌照为渝XXXX**的摩托车,搭载其亲属赵某,从本市南岸区出发,经菜园坝长江大桥、渝中区菜园坝八一隧道下嘉陵江滨江路,往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南桥头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冬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赵冬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冬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6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