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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张伟、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张伟,李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61号原告:邱国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张伟,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静,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邱国华与被告张伟、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经营收入(租金)505000元及滞纳金(分别以505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2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伟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原告租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潭桥村小组十亩工业区的厂房、空地,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约4600平方米场地给被告张伟使用,被告张伟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500元/月的合作经济收入,逾期则应另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半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厂房移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伟应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收入共计10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静应对被告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伟(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潭桥村小组十亩工业区(自编后街)厂房的合法使用权,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该场地;合作经营期间,上述场地内二楼保留两间办公室为甲方办公专用,除该保留的场地,总面积(含空地)约4600平方米,在合作经营期间,主要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合作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违约除外);合作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合作经济收入50500元,每三年递增10%;乙方在每月前十天支付甲方应得的合作经济收入及应交的水电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付滞纳金,逾期半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伟确认租用原告厂房,于2016年3月底前搬完,年前先付15万元房租,余款在四月份前付清。两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自2014年8月1日开始使用涉讼租赁物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其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邱国华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内容来看,该协议具备租赁合同要件,且被告也确认系租用原告厂房,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涉讼租赁物经规划报建的相关证据材料,涉讼租赁物未经规划报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被告张伟在实际控制使用涉讼租赁物期间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张伟作为涉讼租赁物使用者,对租赁物使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还涉讼租赁物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涉讼租赁物至2016年3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伟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505000元(50500元/月×10个月),被告张伟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交租日期向原告支付涉讼租赁物的使用费,逾期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予原告。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应于每月前10天内支付使用费,原告请求分别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被告张伟应分别以5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2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已约定属个人债务或属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静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张伟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505000元及利息(以505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2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邱国华;二、驳回原告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191.84元、财产保全费3811.84元,合共900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8.68元,由两被告负担759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