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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6037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魁国(系原告林某父亲),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家盛,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501843-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林某与被告胡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林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各方已就具体的损害赔偿事宜自行达成了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