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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639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原告抚养、教育女儿柯某乙,被告抚养、教育儿子柯某丙;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柯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柯某丙。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被告柯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柯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冈蕲-××××-0××××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女儿柯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柯某丙。因被告柯某甲不满意原告黄某所从事的工作,双方产生隔阂。现原告黄某以被告柯某甲对其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诗福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