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王绍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绍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43号罪犯王绍培,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绍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0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王绍培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绍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绍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绍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开荣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