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渭南分行营业部)与田芬、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渭南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营业部,田芬,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周峰,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营业部客户部经理。被告:田芬,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渭南市辛市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系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男,系被告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渭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田芬、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渭南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渭南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田芬、被告渭南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渭南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芬及保证人渭南万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5489.27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田芬签订了编号为610201201400063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位于渭南市高新区东兴街西侧渭南万达广场7幢2楼48号商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用所购房屋作抵押,由于该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因而在渭南市高新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渭南万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合同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到期日2024年2月7日)向被告田芬发放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7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芬2015年9月8日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8399.72元后,对剩余645489.27元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田芬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不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渭南万达公司以公司规定为由不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芬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意见。被告渭南万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诉请借款利息应有准确的数额,并请求优先拍卖涉案房产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渭南高新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农行渭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田芬、渭南万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2012014000630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芬出借人民币730000元,用于被告田芬购买位于��南市高新区新区东路渭南万达广场小区7号楼7248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自201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止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由被告渭南万达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登记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被告田芬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上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渭南万达公司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18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田芬于2014年1月20日在渭南高新区房地产管理所对前述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田芬指定账户转账730000元。原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后,被告田芬于2015年9月8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息8399.72元,对剩余本金645489.27元及利息再未偿还,担保人渭南万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渭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田芬、渭南万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田芬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田芬应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田芬在2015年9月8日最后一次清偿借款本息后即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渭南万达公司为被告田芬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登记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原告的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渭南万达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芬以其借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现被告田芬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田芬、渭南万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5489.27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营业部清偿借款本金645489.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548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之标准计算);被告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田芬、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渭南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田芬购买的位于渭南市高新区新区东路渭南万达广场小区7号楼7248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被告田芬、渭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红审 判 员  马一丹人民陪审员  贾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