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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昌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昌武,男,1969年3月3日盛,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昌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昌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陈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昌武向其购买毒品,二人商量好后,余昌武先到盘县大山镇购买毒品,后余昌武在自家屋后的树林里将自己买来的毒品嫌疑物一包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5500元。当日17时许,余昌武与陈某某饭后坐车回盘县马依镇,途径盘县马依镇岔河公路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500元(已收回),作案通讯工具杂牌黑底黄边直板手机1部及重8.67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昌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昌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昌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被查获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昌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余昌武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昌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8.6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杂牌黑底黄边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