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素平与赵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平,赵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771号原告陈素平,女,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赵海霞(系原告女儿),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东,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5976390F。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夷山郦城10号临街营业房。负责人白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秋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素平诉被告赵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坡独任审理。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和阮景芳、被告赵东及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13时48分,被告赵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迎宾岗西××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素平相撞,造成原告陈素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16)第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除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赵东从未出面,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赵春亭经营位于本市南关区医院西街108号工艺美术厂综合楼1号楼1层9号的商铺,该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儿媳张静名下;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7162.7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余17162.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被告赵东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仅住院15天,应按照15天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暂住证及房本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经营者,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仅住院15天,应按照15天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暂住证及房本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经营者,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赵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迎宾岗西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素平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陈素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肘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1766.7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海霞(身份证号:)护理。2016年5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6)第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素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东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素平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陈素平暂住在大王××楼××单元××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春亭,该房产坐落于开封市大王××区××楼××单元××东户,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赵春亭(身份证号:)为陈素平丈夫。注册号为410205605085359(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者为张静(身份证号:),经营场所为本市南关区医院西街108号工艺美术厂综合楼1号楼1层9号。另查,张静(身份证号:)系原告陈素平儿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原告陈素平与被告赵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赵东分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62.74元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62.74元,有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和营养费51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450元和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17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2362.74元,扣除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尚余12362.74元,根据被告赵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80%的民事责任比例,赵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890.19元(12362.74元×8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60元的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及赵春亭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开封市南关区医院西街108号工艺美术厂综合楼1号楼1层9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但该商铺登记在原告儿媳张静名下,根据原告年龄,原告在商铺帮忙符合常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051.07元(25576元/年÷365天/年×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60元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年×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0元的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1051.07元、护理费1252.68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473.7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赔偿原告陈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9890.1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素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3.75元。三、驳回原告陈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元,原告陈素平负担32元,被告赵东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