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扈伟与贾世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伟,贾世斌,扈伟,贾世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320号原告:扈伟,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被告:贾世斌,男,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原告扈伟与被告贾世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伟、被告贾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31567.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装修玉门西北酒店客房部,原告同意。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45天,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10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60000元,剩余的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约定保修期为1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和设备进驻场地开始施工,经过45天的施工,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也验收合格。经计算,原告共计施工的价款为251567.8元,被告已按时向原告交付工程。但剩余的款项31567.8元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567.87元。被告贾世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付款方式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致,已付款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样,剩余价款31567.8元也属实。因原告没有按时向工人付工资,工人不走,实际交工时间就推迟了十几天。原告装修完被告试用了三个月后,发现门和门锁有问题,门锁经常坏,打不开,门缝比较大,有些门用了一段时间关不上,非得要人抬一下才能关上。最初被告找原告,门锁原告修了三次,再后来有了问题就找不来原告了,被告就找的别人维修。所以剩下的款项被告就没有支付。装修完成后没有验收。合同上约定的门锁是保证正常使用,但是用了三、四个月之后就大批量的坏了,客人住到里面出不来。被告找人维修、买材料,花费三万多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装饰装修合同、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门锁照片证明门锁的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购买门锁的订单和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自己只安装了30套感应门锁,预算是7800元,而被告后来将二楼也装修成宾馆客房,买门锁又花费10075元,对该10075元花费有异议,因感应门锁系原告购买,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维修也是必要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购买门锁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订单和收款收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姜银昌收到被告维修费的收条,原告以在保修期内被告没有通知其维修,另找他人维修,对这笔费用不愿承担,但原告又对该收条上除2400元的修门费用外其他质量问题和费用认可,因原告认可装修后在保修期内被告通知其修理过房门,故对姜银昌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杨江盛书写的17000元维修费收条及杨江盛的证人证言,原告以2013年5月派工人维修后6月份又派工人过去看的时候没有维修的痕迹,因此对收条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证人当庭说明被告提交的17000元收条是自己书写的,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为,证人维修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玉门良友宾馆(原玉门西部大酒店)经营者,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玉门市良友宾馆客房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工期45天(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8日);工程造价240782元(工程造价可变动,另行商议);施工图纸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求精求细、施工达到被告要求满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10个月;合同还对原、被告的义务、工期延误的处理方式、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内容包括预算单、材质单、施工项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内容有所变动,双方对工程造价确定为251567.8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装修完成后,尚未按合同约定验收签字,被告即开始使用。在保修期内,因原告装修的房屋感应门锁、套装门、暖气罩等不能正常使用,剩余31567.8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在保修期内的使用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进行了维修,同时原告也知道了自己购买的感应门锁不能正常使用。之后被告又另找姜银昌对房屋套门、暖气罩等进行了维修,花费6380元。因感应门锁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订购了25套共计价值10075元感应门锁,再次找杨江盛安装门锁以及进行其它方面的维修,杨江盛向被告出具了17000元的劳务费收条。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另找人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从未付装修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扈伟与被告贾世斌之间为装修宾馆客房自愿签订的合同,因质量标准等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装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装修完成后未经双方验收签字,被告即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原告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原告施工完成的房屋装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进行维修。后原告虽然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但仍然存在感应锁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首先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维修或经原告同意,被告才可以找他人维修。本案中,被告第一次找姜银昌维修,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通知过原告维修,但原告承认套装门有问题且维修过,对姜银昌维修的暖气罩、所用材料及价格认可,故对被告找姜银昌维修所产生的花费63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购买并安装的感应门锁不能正常使用,更换是必要的,因此,购买门锁产生的10075元费用原告也应当承担。被告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两笔费用合计16455元应当从未付工程款31567.8元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第二次又找杨江盛维修产生费用17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来进行维修,杨江盛所维修的内容也没有详细的清单和价格,维修的内容是否为保修范围、有无维修的必要等,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世斌给付原告扈伟房屋装修款15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扈伟负担306元,被告贾世斌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魏红荣审 判 员 赵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