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江与李希信、李大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李希信,李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16号原告:吴江,男,汉族,个体被告:李希信,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大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江与被告李希信、李大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被告李希信、李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希信、李大伟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6.31元,其中医疗费1904.0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护理费124.08元*3天=372.24元、误工费500元*10天=50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吴江与李希信、李大伟因收瓜发生纠纷,李希信与李大伟将吴江打伤。吴江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脑震荡,头部外伤,胸部闭合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9.31元。李希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大伟的答辩意见与李希信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吴江与李希信均是收瓜的买主,二人在地里收瓜因价格问题产生口角。之后李希信给其儿子李大伟打电话。李大伟到现场后与吴江发生撕打,致使吴江受伤,在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一周。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大伟应就原告吴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希信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希信因收瓜的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后李大伟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李大伟虽称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亦未产生肢体接触。但从镇赉县公安局建平乡派出所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李大伟与原告确有撕打的行为,且原告的损害事实亦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大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大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双方的撕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大伟应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希信否认殴打原告,而原告自己并不清楚李希信是否对其进行殴打,在镇赉县公安局建平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徐海凤(系原告女友)在笔录中称李希信动手殴打了原告,其他人的笔录未体现李希信与原告有撕打的行为。本院认为,徐海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李希信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李希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吴江的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吉林省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12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904.07元;2、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天=37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医嘱休息1周,即7天,现原告要求每天按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过高,因其居住在农村,故其误工费应为:98.12元/天*10天=981.2元。5、交通费:200元。综上,以上5项共计3757.51元。三、被告李大伟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原告的合理诉请金额为3757.51元,结合被告李大伟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大伟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006元(3757.51元×80%=3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江赔偿款3006元;二、被告李希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江负担3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