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永健、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健,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初46号原告: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尤为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健,男,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吴卫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通能公司)与被告陈永健、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品钢构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被告陈永健、源品钢构公司、江南公司、银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项998650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6668元(其中15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2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51000元;1000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8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86222元;200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97360元;1459.388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63483元;998.6508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为108603元),合计10593176.55元;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源品钢构公司、江南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源品钢构公司欠原告借款若干,陈永健系源品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和江南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中银阳公司为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且银阳公司系源品钢构公司的实际股东,江南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若干。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尤为农及各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四被告欠原告和尤为农货款、工程款及股权转让款合计86334400元。各方协商一致确认还款的具体时间,但各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至今仍然欠原告到期未付款项9986508.55元。我方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和货款及股权转让款达成了一份明确的还款协议,各被告在协议中也明确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并且在协议的特别约定如乙丙丁即四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甲方款项,三方要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要承担所有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基于对于该协议的信任,认定各被告均是该协议中付款的义务人,无论是对于四被告当中任何一方的付款义务,另外其他方都承担了共同付款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基于自己的承诺及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款项。虽然陈永健及银阳公司不是涉案债务的原始债务人,但是通过《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其以债务加入方式为涉案的债务人。被告陈永健、源品钢构公司、江南公司、银阳公司辩称:一、因尤为农的股权转让给陈永健,所以陈永健在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对自己股权转让的责任签字确认,股权转让金已付清,本案是工程款欠付的问题,陈永健对工程款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陈永健在该协议中签字是作为源品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银阳公司不是源品钢构公司股东,仅仅是在协议中盖章,协议自始至终未提及银阳公司具体如何向原告偿还债务等事宜,银阳公司也没有为原告与江南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提供担保,即使银阳公司在个别工程施工合同中为江南公司提供担保,亦在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的也是担保责任,而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银阳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江南公司是基于所欠的工程款而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实际上根据2015年1月26日的工程确认单约定的付款义务,确认江南公司仅承担未付工程款4299.42万元中的29607374元的支付责任,其余13386626元已实际由源品钢构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因此,江南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江南公司不承担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四、原告诉称各被告累计应向其支付863344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协议中对于货款数额超出实际应付数额993.54万元,且协议约定在结算时予以核减;五、虽然源品钢构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为农与原告合谋在尤为农在担任源品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权,在源品钢构公司与盐城通能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造成源品钢构公司损失近1900万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各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及担保方银阳公司就宁夏中卫恒阳、盛宇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签订《钢制地锚采购、支架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8日,被告江南公司又与原告及担保方银阳公司就宁夏中卫恒阳、盛宇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签订《增补钢制地锚采购、支架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工期、规格、单位、单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未约定担保方银阳公司的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2014年4月9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就宁夏银阳、远途、金礼、金信196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签订《高支架及组件安装、钢制地锚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工期、规格、单位、单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就宁夏中卫4MWp农业大棚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大棚钢构制作、钢制地锚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工期、规格、单位、单价、工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5月9日,被告源品钢构公司与原告签订《高支架、钢制地锚采购合同》,合同对工程工期、规格、单位、单价、工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江南公司、源品钢构公司、银阳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单》,四方确认江南公司所欠盐城通能公司工程款4299.40万元,除13386626.00元需待源品钢构公司返还给江南公司后支付给盐城通能公司,还欠29607374元未付。同日尤为农及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健、张某及源品钢构公司,丙方江南公司,丁方银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第一项: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的未付货款3334.04万元、未付工程款4299.4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元(¥86334400.00元)。第三项、乙方或丙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大写)叁仟万元(¥3000万元)货款或工程款。第四项、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分三次偿还剩余欠款,具体还款计划:1、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2、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2015年12月前结清全部余款。4、甲方与丙方未完成金礼26MW施工工程款不在本总款项中,作为明年施工项目另算。《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特别约定如乙、丙、丁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款项,则乙、丙、丁三方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追加偿还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陆万零玖佰叁拾玖元(13760393元)的股权利润及所有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5年2月11日,尤为农及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健、张某及源品钢构公司,丙方江南公司,丁方银阳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四方一致确认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第一条中“甲方与乙方及丙方的未付货款为3334.04万元”。经再次确认,实际应付货款为2340.5万元,比原协议中的金额减少993.54万元,多计算的993.54万元货款,根据原协议第四项第3小款约定,在结清全部余款时进行核减。同日源品钢构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经原告公司核对,对账确认函少计算源品钢构公司应承担的工人工伤赔偿款8万元,永宁项目部业务费应为15万元而《对账确认函》仅计算了7万元,也少算8万元,源品钢构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即工程款应为23565850.55元(23405850.55元+80000.00元+80000.00元)。被告江南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7374元。源品钢构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付500万元、2015年8月7日付5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11965968元、于2016年2月6日付500万元。以上总计付款565733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源品钢构公司书面承诺为被告江南公司、银阳公司在本案中应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源品钢构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帐户存款10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钢制地锚采购、支架制作及施工合同》、《增补钢制地锚采购、支架制作及施工合同》、《高支架及组件安装、钢制地锚施工合同》、《大棚钢构制作、钢制地锚采购及施工合同》、《高支架、钢制地锚采购合同》、《工程款确认单》、《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账确认函》均系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该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三、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依据《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第一项:“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的未付货款数额3334.04万元、未付工程款4299.4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元(¥86334400.00元)”。扣除上述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据此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共计7334400.00元,而《关于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对账确认函》对《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第一项中的未付货款3334.04万元变更为材料款23565850.55元,综上,上述协议及对账函确认的原告工程款应为66559850.55元(23565850.55元+42994000元),而江南公司与源品钢构公司总计向原告付款565733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86508.55元(66559850.55元-56573342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99865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施工结束,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时间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第三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叁仟万元(3000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29607374元,虽逾期付款,但被告并未对该笔款项主张逾期利息,故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审理。依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第五项特别约定“…如乙、丙、丁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款项,则乙、丙、丁三方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追加偿还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陆万零玖佰叁拾玖元(13760393元)的股权利润及所有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按照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具体计算如下:因付款协议第四项1小项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1500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付50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付5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11965968元,按照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0%,该期间被告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3916元【(500万元×5.10%÷12月÷30天×25天)+(500万元×5.10%÷12月÷30天×67天)+(500万元×5.10%÷12÷30×210天)】;同时协议第四项2小项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150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500万,加上2015年12月30日付6965968元(11965968元-500万元),按照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0%,该期间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6478元【(6965968元×4.60%÷12月÷30天×120天)+(5000000×4.60%÷12÷30×156天)】;协议第四项3小项约定2015年12月前结清全部余款,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52045元【(9986508.55元×4.35%÷12÷30×126)。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72439元(152045元+213916元+204678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分期还款协议》中虽然有银阳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正的签字,但该协议并未约定银阳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且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为银阳公司采购建材或者建筑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要求银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阳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第一项: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的未付货款3334.04万元、未付工程款4299.4万元及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元(¥86334400.00元)。第三项、乙方或丙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大写)叁仟万元(¥30000000.00元)货款或工程款。第四项、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分三次偿还剩余欠款”等的约定证实对涉案款项的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江南公司和源品钢构公司,且原告的确为被告江南公司和源品钢构公司采购了建材、完成了建筑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公司和源品钢构公司共同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健虽然在协议中签字,其签字是基于公司法人行为及对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行为的确认,且涉案款项为江南公司和源品钢构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陈永健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86508.5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2439元,共计10558947.55元;二、驳回原告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9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原告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