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焕平与王行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平,王行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935号原告:陈焕平,男,196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友,男,198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定(被告王行友之父),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陈焕平与被告王行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王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021.38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早上,因琐事,我在家门口被被告王行友及其家人打伤,造成我左手部骨折,后住院治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行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新野县公安局新甸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新野县人民医院CT、DR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本院酌定为5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焕平与被告王行友系前后邻居,被告王行友为××人。2016年6月3日早上,原告陈焕平担大粪从被告王行友家门前经过,被告王行友母亲阻拦,原告遂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王兴友看到后与原告撕抓,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事发后,原告到新野县新甸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390.38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31元。2016年6月23日,新野县公安局新甸铺派出所对被告王行友做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共同营造和睦相处的邻里关系,但双方发生纠纷后,态度均不冷静,未能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正当途径,导致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陈焕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原告请求的2021.38元为准。误工费:70元/天*7天为490元。护理费:70元/天*7天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为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为210元。交通费: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71.38元,由被告王兴友赔偿70%为2429.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平242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